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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蒐證

如何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裁判離婚?
 
按夫妻締結婚姻共組家庭,本應互助互諒,相互扶持,如配偶之一方對他方施以精神上或肉體上之虐待,至他方無法忍受,婚姻已生破綻,為保護無過失一方配偶之利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裁判離婚。
 
而關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揭諸之判斷標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資參酌。

實務見解所認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如下:

 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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